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崔宝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珍,崔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珍,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宝明,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张凤珍与被上诉人崔宝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丈夫葛某某是被告崔宝明父亲家羊倌。2015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张凤珍到崔某某家索要羊放钱。双方因放羊钱发生纠纷,崔某某离开家中,原告张凤珍继续置留在崔某某家。期间原告将崔某某家屋门锁上后离开一段时间又回到崔某某家。下午6时许,被告崔宝明与其母亲及陈某某、崔某甲等人来到崔某某家,众人劝说原告离开未果,崔某甲报警后,众人离开。后原告张凤珍自行离开崔某某家。当晚21时47分原告张凤珍被家人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腰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部分形成软化灶;4、高血压3级;糖尿病Ⅱ型;6、腰4、5间盘疝;7、腰1、2,腰2、3,腰3,4,腰4、5,腰5骶1间盘膨隆伴钙化;8、腰1-5椎体骨质增生;9、腰3、4,腰4、5,腰5骶1间盘积气,10、腰2、3黄韧带钙化。住院14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8015.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将其打伤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当时在场人陈某某、陈某甲、崔某甲、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均陈述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张凤珍负担。上诉人张凤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自伤自残,也没有其他反驳证据,应对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询问笔录中在场的几位证人都是被上诉人亲属,其证词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上诉人住院时间及受伤症状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过程相吻合,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宝明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明诊疗过程的相关证据,但对于该损害后果是否是由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并未提供必要的、充分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