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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韩雪娇与赵孟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娇,赵孟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韩雪娇,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青塔乡赵各庄店村人,现住。被告赵孟启,南,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前长洋村。原告韩雪娇诉被告赵孟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孟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韩雪娇借款64000元并于当日亲自打下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孟启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孟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赵孟启向原告韩雪娇借款64000元,并于当日自书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韩雪娇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2013.12.25号赵孟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保护。被告赵孟启向原告韩雪娇借款64000元,事实清楚,有其自书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韩雪娇要求被告赵孟启偿还借款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孟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雪娇借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孟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素英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伟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