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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民与被告刘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民,刘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834号原告冯永民,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和平,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冯永民诉被告刘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烟酒,2006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335元烟酒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永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