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新广、安吉竹子博览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新广,安吉竹子博览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广,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竹子博览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水口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李新广为与被申请人安吉竹子博览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博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二终字第422号二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新广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其收到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通知系关于要求其撤出碰碰车项目的事宜错误,而是针对马场项目的。2.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4日其代表熊猫嘉年华项目方参加会议的事实存在,但会议内容并非是讨论撤场事宜,而是如何进一步合作。竹博园公司提供的会议签到表署名撤场协商会议,但系单方书写,其不认可,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其代表的是熊猫嘉年华,与本案无关。3.其虽然在竹博园公司单方制作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的会议签到表签字,但会议讨论并非撤场问题,而是如何进一步合作。撤场的会议主题系竹博园公司单方书填写,如是撤场事宜,应有会议记录。4.原审法院认定竹博园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收益,并仅仅例举六次转账就认定其应当获得的全部收益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安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碰碰车的设备报停,且经办人为案外人杨建成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竹博园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及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均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三、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1.由于竹博园公司主张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系重大规划调整和整改,而又拒不提供相应证据。为查明事实,其申请调取竹博园公司依据的2013年规划调整图纸和批文,以及调取竹博园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30日包括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记账凭证汇报表、总分类帐、各类明细账、各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每月的纳税报表及缴纳税费的凭证等在内的会计凭证,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违反法定程序。2.为查明碰碰车的收入,现状以及是否违反竹博园公司的规划调整等事实,其申请法院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四、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法院通知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审判组织明显不合法。五、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又签订了《关于景区“游乐项目”试营业期的补充协议》,竹博园公司不收取租金,按营业收入的7:3进行分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一审法院理应释明,将租赁法律关系变更为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但其未进行释明和改变案件的性质。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碰碰车协议》时系租赁关系,但签订《关于景区“游乐项目”试营业期的补充协议》后,是合伙经营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法律条款处理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七、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竹博园公司主张合同终止的理由是园区重大规划调整,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越开当事人的主张而认为不定期租赁,违反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竹博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竹博园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发出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系针对景区内所有经营户,即包括李新广经营的碰碰车项目在内。虽然李新广签字后注有“马场”字样,但其与马场经营者系父子关系,应视为既代表马场经营者也代表自己。李新广认为仅代表马场的理由,依据并不充分。李新广还分别参加了2014年10月24日、11月14日召开的《景区内娱乐项目经营户撤场协商会议》、《关于景区内娱乐项目撤场相关事宜》的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在单位栏内填写为“熊猫嘉年华”、“碰碰车、骑马场”,应视为李新广已接到竹博园公司租赁合同终止的通知。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并无不当。关于证据是否质证的问题。李新广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具体列明未质证的证据名称,但按照其在一、二审中的具体陈述,应为安吉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变更通知书,该证据竹博园公司一审提交时为复印件,已经李新广庭审质证,二审期间又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进行了补强。但该案中一审法院未有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李新广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首先,竹博园公司一审提交的安吉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变更通知书系有关竹博园公司规划事项的内容,另行调取相关规划批文已无必要。其次,李新广申请调取竹博园公司财务资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竹博园公司是否存在多收其经营收入的情况。但其反诉请求是继续履行《碰碰车协议书》及赔偿其经济损失220985元,其申请调取财务资料的目的与其反诉请求无关,而且其已领取70%营业款的分成。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关于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问题。本案并未公开开庭审理,而是调查,李新广认为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系对公开开庭审理和组成合议庭审理概念的不理解,合议庭审理有公开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之分,而本案系书面审理。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又签订了《关于景区“游乐项目”试营业期的补充协议》,期限两个月,竹博园公司不收取租金,按营业收入的7:3进行分配。该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李新广继续按照营业收入的30%支付租金,这只是租金收取的方式发生变化,其基础合同还是前述租赁合同的继续。李新广认为双方按营业收入7:3进行分配的经营方式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碰碰车协议书》后,2013年4月28日,双方另签订《关于景区“游乐项目”试营业期的补充协议》,约定竹博园公司不另外收取李新广的场租费用;收益按分成与竹博园公司结算;试营业期为2个月。期满后,双方继续建立租赁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竹博园公司将碰碰车收益的70%返还李新广,剩余30%由竹博园公司保留,竹博园公司不向李新广另行收取租金,其实质是李新广租赁竹博园公司的场地,将门票收益的30%作为租金支付竹博园公司,双方亦为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认定《碰碰车协议》到期后双方法律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李新广认为,竹博园公司主张合同终止的理由是园区重大规划调整,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越开当事人的主张而认为系不定期租赁,违反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经查,竹博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李新广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发表意见时,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因此,原审法院并未撇开当事人的主张而认定本案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李新广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新广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益芸·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