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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建朋与章黎明、陈仙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朋,章黎明,陈仙霞,徐长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07号原告:徐建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勋,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黎明。被告:陈仙霞。被告:徐长丰。原告徐建朋为与被告章黎明、陈仙霞、徐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黎明、陈仙霞共同偿还原告徐建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徐长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章黎明、陈仙霞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黎明、陈仙霞、徐长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建朋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仙霞的起诉,同时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章黎明偿还原告徐建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徐建朋撤回对被告陈仙霞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章黎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建朋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长丰提供担保。被告章黎明、徐长丰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章黎明,担保徐长丰,2014.2.9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章黎明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徐长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长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章黎明、徐长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银娄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