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士彪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0007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建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人金某某欲购买汽车搞运输,因资金不足,找到本村村民金某甲等人在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借给其使用,至2012年,共借村民贷款人民币6695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用其搞运输的汽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并将该车停放在德惠市高速路口停车场,该车从此停运。2013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将车卖掉。期间,为了还银行到期贷款的利息,以达到转账目的,被告人金某某在身背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且用于运输的车辆已经停运的情况下,谎称几日内即可还款,又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1日找到村民金某乙、邢某某、胡某某分别贷款2万元为其使用。被告人金某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到期的贷款利息,办理了转贷手续。后被告人金某某离家出走失去联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身背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隐瞒其用于个体运输的车辆已经停运的真相,谎称几日内即可还款,骗取被害人金某乙、胡某某、邢某某的信任,在银行贷款为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金某乙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诉人金某某欲购买汽车搞运输,因资金不足,找到本村村民金某甲等人在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借给其使用,至2012年,共借村民贷款人民币669500元。2012年2月,上诉人金某某用其搞运输的汽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并将该车停放在德惠市高速路口停车场,该车从此停运。2013年3月,上诉人金某某将该车卖掉。期间,为了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的利息,以达到转账目的,上诉人金某某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且用于运输的车辆已经停运的情况下,谎称几日内即可还款,让被害人金某乙、胡某某、邢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2日各贷款人民币2万元为其使用。上诉人金某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到期的贷款利息,办理了转贷手续。后上诉人金某某离家出走失去联系。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某乙、胡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丙、郑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凭证、车辆买卖协议、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金某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金某某在已负巨额债务无能力偿还,其用于个体运输的车辆已停运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谎称借款后几日内即可归还,骗取被害人金某乙、胡某某、邢某某的信任,让被害人金某乙、胡某某、邢某某分别贷款人民币2万元供其使用,金某某其将用于运输的车辆卖掉后,并未偿还被害人的款项,其后金某某离家出走失去联系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金某某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上诉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