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陕西鹰飞熊猫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学前师范学院,陕西鹰飞熊猫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二号。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斌,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学前师范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昭,该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忠,该学院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鹰飞熊猫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翔园大厦1203号。法定代表人席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上诉人陕西学前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与被上诉人陕西鹰飞熊猫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斌,上诉人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宋昭、李金忠,被上诉人鹰飞熊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鹰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四建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陕西教育学院新校区图书馆消防工程”发包给鹰飞公司,工程价格为包死价,总价为4188510元,如施工范围不在投标清单内,以现场变更为准。合同签订后,鹰飞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消防工程,并经四建公司确认增加部分签证工程量款项为349200元。鹰飞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将工程交付四建公司,师范学院已经实际使用至今。但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鹰飞公司多次要求,二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18860元,逾期付款利息3892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鹰飞公司与四建公司陕西教育学院图书馆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师范学院新校区图书馆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鹰飞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时间自2011年10月1日进场,2011年11月20日施工结束,并达到交付使用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遇有约定因素而影响施工周期,工期应酌情顺延,顺延工期与发生的费用以双方书面签证为准;工程价格为包死价,总价为人民币4188510元,如施工范围不在投标清单内,以现场变更为准。四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金额按比例收取工程配合费,具体金额为418850元。配合费按工程进度由四建公司在鹰飞公司的工程款项中代扣。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两年,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鹰飞公司必须向四建公司支付本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鹰飞公司即按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量349200元。2012年5月,师范学院接收图书馆并使用至今。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13日,四建公司分六次支付鹰飞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鹰飞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18860元及利息389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鹰飞公司表示同意欠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元月起开始计算。鹰飞公司提交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消防公司工程签证结算单》,证明合同总价款为4188510元,增加工程量及签证单工程量结算费用为349200元,四建公司应当立即支付鹰飞公司上述工程款;证据2:《证明》,证明双方对工程剩余款项无异议,二被告应共同支付鹰飞公司剩余工程款2600000元;证据3:《关于申请支付图书馆工程款的报告》、新校区图书馆照片,证明鹰飞公司已按约完成并交付全部消防工程,被告应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4:《开工报告》、《近期工程进度表即完成情况》、《关于申请支付图书馆工程款的报告》、《报告》,证明因主体工程的相关配合施工单位未完工,导致工期迟延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工程签证单》、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证明工期迟延属被告所致,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应当支付鹰飞公司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项;证据6:《代付款申请》,证明鹰飞公司已按约完成消防工程,并已由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而无法验收,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四建公司对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消防公司工程签证结算单》;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开工报告》无异议,《近期工程进度表即完成情况》、《关于申请支付图书馆工程款的报告》没有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且无法证明鹰飞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工程签证单》没有签章,真实性有异议,张德志为四建的职工,但跟证明目的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验收属于鹰飞公司的义务,与四建无关,该证据反证了工程迟延,鹰飞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四建公司表示对此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师范学院对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消防公司工程签证结算单》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证据2.3.4.5质证意见同被告四建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建公司提交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合同》,证明依合同约定,鹰飞公司迟延交工应承担违约金,且鹰飞公司工程款中应扣除10%配合费;证据2:付款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四建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不应向鹰飞公司承担利息;证据3:陕西教育学院新校区图书馆对账单,证明四建公司已向鹰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鹰飞公司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应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鹰飞公司签证的349200元未扣除10%的配合费。鹰飞公司对四建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准,合同中的配合费不应按照工程总价百分之十的比例收取,合同并无这样约定,增加工程部分不应扣除配合费,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所以不存在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的原因系四建公司造成,违约责任应由四建公司承担;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师范学院对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真实性无法认定;师范学院提交证据1、《陕西教育学院新校区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鹰飞公司并无法律关系,对鹰飞公司并无付款义务;证据2、票据25张,证明其已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5449.2万元,付款比例已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鹰飞公司及四建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鹰飞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鹰飞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消防工程虽未验收,但师范学院自2012年5月份已使用至今,应当视为鹰飞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鹰飞公司与四建公司均认可工程价款为4188510元,增加工程量为349200元,扣除工程配合费418850元及四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价款为2618860元,故鹰飞公司诉请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86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四建公司在接收工程后,即应支付工程款,现鹰飞公司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同意欠款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应予支持;四建公司认为增加工程量应扣除10%工程配合费及扣除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因合同对此未约定,四建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辨称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师范学院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且其工程款未全部付清,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向鹰飞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四建施工要求鹰飞公司承担违约金,其表明保留诉权,不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处。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四建公司支付鹰飞公司工程款2618860元及利息(利息以26188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师范学院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4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四建公司及师范学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并未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已完部分价值、工程是否合格等问题均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鹰飞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消防验收义务,一审不应仅凭师范学院已经使用认定应向鹰飞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同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配合费;3、本案质保金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扣除,待验收合格后两年后支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金是由于双方疏忽所致。三、一审判决四建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减工程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鹰飞公司承担。鹰飞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四建公司应立即支付工程欠款,消防工程已经经过消防部门审核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在一审中除增加部分配合费外,四建公司已经认可欠款总额,增加工程部分配合费及质保金均不应扣除。二、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四建公司应当向鹰飞公司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师范学院述称: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对于一审中鹰飞公司未提交合格证等其认可四建公司的意见。2、师范学院使用了该图书馆,并不等同于已经实际使用消防工程。3、利息与师范学院无关。师范学院上诉称:一、师范学院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中鹰飞公司错误的将师范学院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并未纠正。二、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师范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一审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有误,本案中鹰飞公司属于有资质的正规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且本案中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师范学院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鹰飞公司承担。鹰飞公司辩称:一、师范学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涉案工程已经由师范学院自2012年使用至今,应视为认可鹰飞公司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三、师范学院已经于2012年5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至今,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师范学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四建公司述称:其同意师范学院的上诉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四建公司欠付鹰飞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二、师范学院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四建公司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涉案图书馆整体已经于2012年投入使用,四建公司及师范学院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消防工程未施工完毕或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工程未经过消防验收,也不构成四建公司拒付或扣除工程款的理由,故对于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四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已经确认的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向鹰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建公司称对于增加部分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配合费比例10%进行扣除,但涉案合同仅约定工程配合费依据合同约定金额的比例收取418850元,并未明确约定对于合同外工程按此比例扣除,四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就合同外工程部分配合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建公司主张应扣除5%的质保金一项,因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四建公司认为可以从合同和行业一般习惯中推出此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建公司应当向鹰飞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860元。至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利息,因涉案图书馆已经于2012年投入使用,消防工程作为图书馆的一部分,四建公司及师范学院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消防工程在图书馆投入使用后仍未施工完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自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即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四建公司应当支付鹰飞公司工程款2618860元及利息,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虽然四建公司与师范学院之间的总包合同包括消防工程部分,但四建公司并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其本身并不能承包施工消防工程,对于消防工程部分的师范学院应尽到作为建设方的监管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师范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师范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0800元,由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已预交30864元,由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