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662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艺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贤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赞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7月间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龙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一个星期后举行婚礼。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摔、砸东西的暴力行为,一吵架就摔东西,大男子主义严重。被告还通过手机短信以不文明的语言恶意中伤原告母亲。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从没有负担起女儿的抚养义务,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7月间发生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5年10月间将婚生女儿李某乙带回被告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嫁妆(奥克斯空调两台价值15000元、康佳牌液晶电视55寸一台价值10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850元、音响一台价值47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3800元)归还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7月间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发生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建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信任、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