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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维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维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幼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禧,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维生,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朱春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维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决确认与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维生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148元;3、请求判决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蒋维生补交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未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险、工伤险、失业险;4、请求判决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蒋维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235元。一审被告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蒋维生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中2011年6月19日开始到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不是事实,在事实,在事实与理由上下文来看,蒋维生和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工作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蒋维生从2011年6月19日到2014年3月4日期间,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给蒋维生缴纳保险,未鉴订劳动合同这都不是事实,因此根据蒋维生所说的莫须有的事实,归纳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蒋维生所要求的适用法律也是不当的,我们拒绝蒋维生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维生原系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蒋维生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开立账户。2014年4月19日蒋维生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仲裁委员会以蒋维生要求通过法律程序解除为由不予受理,蒋维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蒋维生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远洋天地地热工程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保险变动通知单、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通知函等,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劳动合同书、录用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工资表、付款凭证、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蒋维生、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根据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载,蒋维生、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蒋维生代理人主张劳动合同签名为别人代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蒋维生、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至于2013年1月20日前至蒋维生主张的2011年5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蒋维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蒋维生代表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蒋维生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钱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蒋维生确为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1月20日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就蒋维生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有关蒋维生的工作年限及工作性质问题,故认定2011然后5月1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蒋维生、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蒋维生、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现双方均认可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变动通知单,认定2013年10月蒋维生、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蒋维生在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蒋维生提供的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蒋维生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钱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蒋维生月平均工资为4541.45元。关于蒋维生主张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明蒋维生主张事实不存在,故对蒋维生主张入职后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蒋维生支付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49955.95元(4541.45元/月×11个月)。关于蒋维生要求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蒋维生、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蒋维生、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认定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蒋维生、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蒋维生作为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应享受相关保险待遇。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蒋维生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关于蒋维生要求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的问题,因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社保部门开立账户,蒋维生主张补缴诉求,不予支持。蒋维生可就因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医疗、生育所导致的医疗费无法报销的损失另行告诉。关于蒋维生要求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蒋维生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蒋维生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对蒋维生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维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955.95元;二、被告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维生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541.4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蒋维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远洋天地3#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钱款的明细及2013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541.4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541.4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粤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冰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