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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30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尊民,主任。被执行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开商字第005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50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120000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以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宇宁执行员  王 猛执行员  李年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