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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238号原告:薛某,女。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郭星群,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代理人倪运田,被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郭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0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杨瑛超,2008年2月17日生育二女杨某乙,2011年8月31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尚未落户)。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杨某甲登记结婚十余年,且已生育子女三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要求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社会影响,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二〇一六��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