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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萍,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1989年6月因妨害公务被治安拘留15天,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993年至2000年9月间因赌博被治安处罚3次,1999年2月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2001年4月26日因吸毒被送劳教1年,2001年11月因盗窃被送劳教3年,2002年5月因盗窃被送劳教1年6个月,2003年7月28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500元,200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赣0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萍在上诉期满后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萍撤回上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邓克维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