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谢琳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琳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琳徽,曾用名“谢江宇”,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湛江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琳徽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琳徽及其辩护人刘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谢琳徽以代办小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取李某戊为其招收李某甲、陈某乙、罗某丙、王某丁等27名学员,共骗得学费合计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琳徽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期间并无异议,其辩护人只是提出:被告人谢琳徽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家中尚有父母年迈、女儿尚小;在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谢琳徽被他人欺诈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琳徽从轻处罚。以上并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并有证人班琼芝、揭玲、李辉松、李某甲、陈某乙、李某己前等人的证言;话单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收据;廉江市公安局的相关《说明》;被告人谢琳徽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琳徽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琳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琳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琳徽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在本案中,被告人谢琳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琳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琳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琳徽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琳徽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琳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方宁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全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