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康社富与衡阳市水利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社富,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明仁拍卖有限公司,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社富。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水利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志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阳市明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公路康桥花苑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李俊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康社富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水利局、原审第三人衡阳市明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仁拍卖公司)、原审第三人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建材公司)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经湖南省水利厅批准,被告衡阳市水利局委托第三人明仁拍卖公司在湖南省水利局门户网站发布《湖南省衡阳市湘江流域部分县、市边界河流砂石开采权拍卖公告》,公告事项为将包括衡东县、衡山县湘江鳌洲河段在内的砂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出让年限为五年;竞买对象衡东县、衡山县湘江边界河段。报名条件要求为,在近2年内没有违法采砂记录、拥有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的采砂设备及岸上分筛设施的以及与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采砂设备签订了合作采砂协议共同开采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均可参加竞买;竞买者可于2014年2月24日15时前向拍卖公司提出申请、购买相关文件资料,向拍卖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竞买保证金并向衡阳市水利局指定银行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方能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竞买资格。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文一建材公司给明仁拍卖公司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称,其参与竞买活动的2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竞买保证金的出资人,包括原告康社富。文一建材公司由此取得竞买人资格。2014年2月25日,原告康社富以个人名义向明仁拍卖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缴纳竞买保证金,但明仁拍卖公司开具的一张包含原告300万元竞买保证金在内的800万元竞买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时间记载为2014年2月24日,与文一建材公司向明仁拍卖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的时间相吻合(该收款收据由原告康社富保管,后因文一建材公司要求水利局退还缴纳的2100万元出让金,原告将该收据交文一建材公司)。2014年2月26日,拍卖活动如期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公开举行,文一建材公司竞得衡东县、衡山县湘江鳌洲河段的开采权;原告因故未参加竞买活动。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原告缴纳的300万元予以返还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遂提出诉请。原审法院审理中认为明仁拍卖公司与文一建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明仁拍卖公司、文一建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县级以上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洞庭湖区及湘江、资水、沅水、澧水干流的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市(州)水利(水务)局负责组织”;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的,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办理拍卖有关工作”。本案河道砂石开采位于衡东县、衡山县湘江边界河段,被告水利局系该流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涉案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应由被告负责组织。2014年1月27日,被告市水利局委托第三人明仁拍卖公司在湖南省水利厅门户网站发布《拍卖公告》,决定将包括衡东县、衡山县湘江鳌洲河段在内的砂石开采权公开拍卖,并对竞买对象、办理手续作了规定。原告康社富基于《拍卖公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明仁拍卖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竞买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主张其是独立参加涉案河道砂石开采权竞买,并非与第三人文一建材公司联合报名参加竞买。经查,文一建材公司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仅仅是缴款之前竞买人向拍卖公司作出的承诺,说明各交款人均系代文一建材公司交款,原告虽然对该出资证明不予认可,但原告2014年2月25日向明仁拍卖公司汇款300万元、明仁拍卖公司开具的竞买保证金收款收据与出资证明以及文一建材公司及其他人向衡阳市水利局指定银行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2100万元、原告将持有的收款收据交给文一建材公司、文一建材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文一建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记录、文一建材公司向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提交的《回复函》等均证实了原告参与文一建材公司竞买的情况,且原告并未就该出资证明提供相反证据及申请鉴定等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在缴纳竞买保证金之前与文一建材公司及其他缴款人达成过合意。因而,原告主张其是独立参加竞买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社富的诉讼请求。康社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缴纳竞买保证金之前与第三人文一建材公司及其他交款人达成过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的出资证明”,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一审法院也未提示上诉人是否就此申请鉴定。上诉人于同年2月25日向明仁拍卖公司汇款300万元是个人竞买行为,上诉人的身份符合拍卖公告的竞买要求,上诉人与第三人文一建材公司既不认识也无关联,不可能替其出资300万元。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行政返还而非行政给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衡阳市水利局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交资金没有到水利局和市政府河道采砂专项整顿办公室帐户上;其300万元资金交给文一建材公司,参加竞拍活动的是文一建材公司;上诉人应该向文一建材公司要求返还300万元,文一建材公司再向明仁拍卖公司要求返还;上诉人的请求与水利局没有关系。康社富所交300万元没有达到这次拍卖最低竞买保证金价格,其没有独立竞拍人资格。2014年2月24日文一建材公司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及股东会议记录都可以证明康社富是参加文一建材公司竞拍的出资人之一。原审第三人明仁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彦述称:作为竞买人在竞买之前需要了解相关要求,但上诉人并没有向我公司咨询任何问题,其所交300万元竞买保证金未达到这此拍卖活动最低竞买保证金价格,不具备独立竞买人资格,其所交的300万元只是参与文一建材公司的出资。拍卖结束后的延期付款函是文一建材公司的联合出资人一起提供的,有上诉人的签名,说明其是文一建材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如果上诉人是独立竞拍人,拍卖结束以后应即向我公司提出退款要求。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文一建材公司竞得衡东县、衡山县湘江鳌洲河段的开采权后,至今未与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亦未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衡阳市水利局作为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并委托明仁拍卖公司对涉案河道砂石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和有偿出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康社富是独立竞拍人还是文一建材公司的出资人,其要求衡阳市水利局退还3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衡阳市水利局委托明仁拍卖公司发布的《湖南省衡阳市湘江流域部分县、市边界河流砂石开采权拍卖公告》,明确了拍卖标的具体内容、竞买人的报名条件及竞买手续的办理等要求。康社富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按上述《拍卖公告》的规定向拍卖公司提出了竞买申请、办理了竞买手续等相关证据,其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据:《拍卖公告》及300万元的缴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取得了独立竞买人资格。相反,其提供的300万元的缴款凭证,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文一建材公司《出资证明》、《回复函》及文一建材公司给出资人开具的收据、公司股东会议纪录,以及明仁拍卖公司提供康社富等人的《关于请求延期支付成交价款等事项的报告》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映证康社富与文一建材公司达成合意,出资参与文一建材公司竞买砂石开采权的事实。因此,作为涉案河道砂石开采权竞买人的文一建材公司,才是衡阳市水利局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文一建材公司竞得衡东县、衡山县湘江鳌洲河段的开采权后,因各种原因至今未与衡阳市水利局签订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亦未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康社富作为出资人要求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向文一建材公司主张权利,该请求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衡阳市水利局退还个人出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康社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社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华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向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