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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钱恒义诉朱孟波、陈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恒义,朱孟波,陈利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76号原告:钱恒义,男,1958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孟波,男,1966年10月5日生。��告:陈利萍,女,1966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孟波,上列被告(特别授权)。原告钱恒义与被告朱孟波、陈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被告朱孟波、被告陈利萍委托代理人朱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恒义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孟波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朱孟波1000000元。被告在2015月3月18日和2015年4月22日分别还款人民币50000元和350000元。另外原、被告曾因另外一笔1400000元借款纠纷诉至硚口区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和400000元还款均���查明。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43287.67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孟波、陈利萍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钱恒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朱孟波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利息及约定的还款日期。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朱孟波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已经经过法院的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孟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被告朱孟波、陈利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恒义与被告朱孟波系同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朱孟波向原告钱恒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钱恒义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28580399003077778)转账1000000元整到被告朱孟波指定账户上(方加海:6228490330012129515)。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朱孟波托他人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朱孟波又向原告转款350000元整,上述两次转款共计400000元整。对此,本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400000元款项系偿还本���欠款。本案中该400000元可作为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截止于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偿还本金,经计算上述冲抵本金后,截止于2015年4月22日的本金为843287.67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亦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及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范畴,双方均系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并认定本案本金截止2015年4月22日为人民币84328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是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该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有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按本金843287.6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的���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孟波、陈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恒义借款人民币843287.67元,同时赔偿原告钱恒义利息损失(标的为843287.67元,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3元,由被告朱孟波、陈利萍负担(此款原告钱恒义已预交,被告朱孟波、陈利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钱恒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