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壮,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法定代表人陈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