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元成颜料有限公司与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元成颜料有限公司,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516号原告深圳元成颜料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马润泰。委托代理人杨波泰,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霍文辉。原告深圳元成颜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原告供应颜料等产品给被告。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017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1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颜料等产品,约定月结30天付款。2016年1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675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1500元的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了收货专用章。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分别为25000元、20000元。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175元。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月结单、对账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月结单、对账函均有原件为证,送货单加盖了被告的收货专用章,月结单、对账函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175元。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支付了上述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元成颜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17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017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