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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与蔡力、吴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蔡力,吴艳,魏洪官,陈秀珍,蒋东波,金允秀,刘继华,蒋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吴秀清。委托代理人郭奕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力,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魏洪官,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秀珍,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蒋东波,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金允秀,女,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大安。被告刘继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蒋樟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与被告蔡力、吴艳、魏洪官、陈秀珍、蒋东波、金允秀、刘继华、蒋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譞琦、被告魏洪官、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力、吴艳、蒋东波、金允秀、蒋樟英、刘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5)晋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力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蔡力提供借款授信额度3240000元整,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2.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被告蔡力可以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3.具体借款的利率、期限等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4.若被告蔡力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蔡力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蔡力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5.对于被告蔡力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于被告蔡力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若被告蔡力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魏洪官、蒋东波、刘继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下列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蔡力的所有债务在人民币32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1、魏洪官与陈秀珍共同所有的仓山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2、蒋东波与金允秀共同所有的晋安区鼓山镇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3、刘继华与蒋樟英共同所有的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被告魏洪官、蒋东波、刘继华及其配偶另分别提交《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合同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榕房他证TR字第14040**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040**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040**号。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力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9.6%,借款方式为委托支付,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具体还款期限及数额为:2015年1月17日、2016年1月17日、2017年1月17日、2018年1月17日各归还本金270000元,2019年1月17日归还本金1620000元。同日,原告依蔡力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将借款一次性支付至蔡力指定的账户,完全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蔡力却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12月开始欠息,2015年1月17日亦未依约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至7月3日才归还本金3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蔡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26817.19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蔡力、吴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426817.19元(包括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复利应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蔡力、吴艳共同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31575元;(以上两项共计3128392.19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或变卖以下房产所得的价款在32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1、被告魏洪官与陈秀珍共同所有的仓山区元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2、被告蒋东波与金允秀共同所有的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3、被告刘继华与蒋樟英共同所有的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结婚证四份;2.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一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三份;5.他项权证三份;6.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一份;7.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8.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9.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10.拷屏表及对账单一份;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2.律师费发票一份;13.律师费进账单一份。被告魏洪官、陈秀珍辩称,借款人是蔡力,借得款项由几个被告分别使用。此后,被告魏洪官、陈秀珍已按份额将部分款项还给蔡力。被告蔡力、吴艳、蒋东波、金允秀、蒋樟英、刘继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被告魏洪官、陈秀珍对原告的证明资料1-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力、吴艳、蒋东波、金允秀、蒋樟英、刘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有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明资料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蔡力(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3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240000元整,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向乙方提出借款申请,乙方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具体借款的利率、期限等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于甲方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订立、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魏洪官、蒋东波、刘继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下列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蔡力的所有债务在32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1.被告魏洪官、陈秀珍共同所有的仓山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2.被告蒋东波、金允秀共同所有的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3.被告刘继华、蒋樟英共同所有的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2014年1月24日,被告魏洪官、蒋东波、刘继华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榕房他证TR字第**××39号、榕房他证TR字第1**××号、榕房他证TR字第**××41号。2014年1月27日,被告蔡力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3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蔡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年利率9.6%,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17日,借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2015年1月17日归还本金270000元、2016年1月17日归还本金270000元、2017年1月17日归还本金270000元、2018年1月17日归还本金270000元,2019年1月17日归还本金1620000元。同日,被告蔡力向原告提交一份《委托支付申请书》,根据编号00××××013的《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申请使用贷款人民币2700000,委托原告在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福州宗宸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收款人为被告福州宗宸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14×××35,开户行为工行福州南门支行,支付金额2700000,用途为创业。被告蔡力、吴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洪官、陈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东波、金允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继华、蒋樟英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魏洪官、蒋东波、刘继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主债务人(被告蔡力)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贷款本息,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及应向贵行/部支付的各项款项止。被告魏洪官、蒋东波、刘继华分别在各自出具的担保函中“担保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被告陈秀珍、金允秀、蒋樟英分别在其各自配偶出具的担保函下方担保人下方“担保人(共有权人)”处签名并捺印。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426817.19元(含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8月6日,原告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付律师费31575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蔡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约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蔡力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吴艳与被告蔡力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力、吴艳未证明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艳应与被告蔡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蔡力、吴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洪官、陈秀珍以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告蒋东波、金允秀以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刘继华、蒋樟英以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上述抵押担保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额324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蔡力、吴艳、蒋东波、金允秀、蒋樟英、刘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蔡力、吴艳、蒋东波、金允秀、蒋樟英、刘继华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力、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借款本金267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426817.19元,此后逾期罚息、复利应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蔡力、吴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75元;三、被告蔡力、吴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魏洪官、陈秀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24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蔡力、吴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有权以被告蒋东波、金允秀共同所有的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24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蔡力、吴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刘继华、蒋樟英共同所有的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24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力、吴艳、魏洪官、陈秀珍、蒋东波、金允秀、刘继华、蒋樟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人民陪审员 林 翔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