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45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在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在生活期间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日趋冷淡。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原告韩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明双方仍有��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人民陪审员 杨凤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