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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玉铃、夏贺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铃,夏贺,夏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铃,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贺,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和泉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岩、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玉铃、夏某开始在徐州市云龙区西甸子村租住房内加工鱿鱼过程中添加甲醛以延长保存期限,并长期在开明市场一楼水产区xx号摊位销售。2012下半年被告人夏某将添加甲醛泡制鱿鱼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夏贺,被告人王玉铃、夏贺继续先后在前述租住房及开明市场水产区附近仓库内加工添加浸泡甲醛的鱿鱼制品销售,期间,被告人夏某偶尔帮助销售。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夏贺处查获甲醛溶液一桶、鱿鱼制品二桶。经抽样送检,均检出甲醛成份。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视听资料、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被告人王玉铃、夏某开始在徐州市云龙区西甸子村租住房内加工鱿鱼,并长期在开明市场一楼水产区xx号摊位销售。2012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玉铃、夏贺继续在租住房加工鱿鱼制品,后又租用开明市场附近仓库经营。为延长保存期限,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在加工鱿鱼制品的过程中添加甲醛后在开明市场销售。被告人夏某明知所销售的鱿鱼添加甲醛,在此期间亦偶尔到开明市场帮忙经营。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夏贺租用的仓库内查获甲醛溶液一桶、鱿鱼制品88.76公斤,经抽样送检,甲醛溶液中含甲醛33.06%,送检的鱿鱼制品中均检出甲醛成份,最高含量达282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查获现场视听资料;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钱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三被告人辨认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禁止被告人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