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辛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280号原告辛某,女,汉族,略阳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春晓,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春勇,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辛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志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登记结婚。2016年2月15日婚生一女依依。结婚后,我与被告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父母插手左右家庭事务,致使被告与我经常发生争执。在我生了女儿后,被告父母明显表露出不满意情绪,直接影响被告对我的态度。尤其是被告不顾我产后身体虚弱,在月子里经常与我闹矛盾,对我身心伤害极大。现在我们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依依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18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辛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2、婚姻登记表(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3、辛某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生小孩的事实);4、被告李某某2015年度工资条(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5、李某某与其嫂子的微信(证明被告有离婚的迹象,其嫂子再劝解的情况);6、家庭财产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年底相识,后经相知、相恋、相爱,并于2014年5月经双方慎重考虑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非常好,在工作中双方互相鼓励、共同进步,在生活中相互关心、恩恩爱爱。2016年2月双方生了一名健康、可爱的女儿,然而,就在被答辩人坐月子期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父母就因照顾刚出生的女儿发生了口角,被答辩人不尊重答辩人父母的言行,使得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有了偏见,以致影响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关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婚后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5月4日双方自愿在略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梓涵。后因照顾小孩双方老人发生口角,原告带上不足两月女儿回了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5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有子女,婚前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因照顾小孩双方老人有不同见解发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共同生活的感情,彼此真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双方老人的意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