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玉珍、任喜英等与任景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任喜英,任景伟,任景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李玉珍,女,193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任喜英(系李玉珍之女),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景伟(系李玉珍之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任景伟(系李玉珍之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任景新(系李玉珍之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山街92号。负责人:李星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珍、任喜英、任景伟诉被告任景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伟及李玉珍、任喜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景伟,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景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玉珍、任喜英、任景伟共同诉称:李玉珍与××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任喜英、任景伟、任景新,××去世。蚌埠市胜利中路1587号房屋四间原系工商银行公房,××夫妇居住使用,1998年依照房改政策出售房屋时,××购买了该房,××夫妇交纳购房款9162元。1998年工商银行依据收据上载明的购房人,××发放内部临时房产证明。××生前由其全家使用,××去世后,房屋由任景伟、任景新分别出租给他人使用。2009年工商银行在李玉珍、任喜英、任景伟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另行出售于任景新,双方恶意伪造字据,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从而导致该房屋被登记在任景新名下,后该房屋被任景新出售于他人,严重侵害了李玉珍、任喜英、任景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任景新与工商银行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任景新与工商银行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契约无效,属行为违法;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商银行辩称:1、工商银行有权出售属于自己的房屋,出售位于蚌埠市胜利中路1587号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2、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涉及房改房买卖属于执行房改政策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因任景新与工商银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转让的位于蚌埠市胜利中路1587号门面房系房改房,属于家庭其他成员对购买主体资格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珍、任喜英、任景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