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亚男与聂朋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473号原告:李亚男,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米桂保,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朋传,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李从海,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亚丽,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亚男诉被告聂朋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男以及委托代理人米桂保,被告聂朋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男诉称:2015年8月27日12时20分,聂朋传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小型客车,沿袁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袁庄路武夷山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0003公里100米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亚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亚男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聂朋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男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李亚男受伤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L2、L3、L4左侧横突骨折;4、脂肪肝;5、腰椎间盘突出;6、双肾结石。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面部整容美容费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聂朋传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1.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3762.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整容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损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341.99元,损失为92724.80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聂朋传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病例中李亚男的名字写错了,自己垫付的医药费不止原告诉称的医药费金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医药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因扣除2147.98元的非医保费用。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22天,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的答辩意见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误工费,原告陈述在OPOP公司担任导购,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证明,应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8、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请法院酌定。9、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定损为1500元。10、后期整容美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计算,整容费不属于医保报销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11、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亚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聂朋传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明确原告的职业是农民。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聂朋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3、安徽松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一直在城镇从事批发零售工作。被告聂朋传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不能反映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上“好又多”三字是手写的。盖的章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证明上的单位名称与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4、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电瓶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以及财产损失。被告聂朋传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发票上的住院天数是22天。应当以医药费发票为准。维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原告的维修费。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被告聂朋传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3天。被告聂朋传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应以医药费发票和清单为准。被告聂朋传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2、门诊发票二张,证明被告垫付门诊费用1566.8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质证,门诊发票上的名字与本案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一次性赔偿协议,上述证明投保人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和车辆定损。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原告不认可。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上,只有保险公司签字,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聂朋传质证,赔偿协议是自己签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5、6,两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明陈述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在OPOP公司担任导购,而证明上盖的公章是安徽松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且该证据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电动车维修费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聂传鹏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英大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二张门诊医药费发票上的名称与本院原告的名称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所举证据中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是被告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作出的定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赔偿协议,是两被告之间达成的,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27日12时20分,聂朋传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小型客车,沿袁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袁庄路武夷山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0003公里100米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亚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李亚男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李亚男受伤后,被送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L2、L3、L4左侧横突骨折;4、脂肪肝;5、腰椎间盘突出;6、双肾结石。原告住院23天,花住院医药费9991.99元,外购破伤风免疫蛋白花350元,合计10341.9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聂朋传支付。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第340406220150099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聂朋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男无责任。事故车辆皖D×××××的小型客车属于聂朋传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11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亚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L2、L3、L4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经住院治疗后,遗留腰部压痛明显,腰部活动明显受限(折合腰部功能丧失16.7%),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5.5CM以上)、部分瘢痕明显影响面容等功能障碍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受限。其中:L2、L3、L4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明显受限(折合腰部功能丧失16.7%),构成十级伤残。2、李亚男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3、李亚男后期行面部整容美容费用约需3000元-4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916元,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104.4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聂朋传驾驶皖D×××××的小型客车致原告李亚男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朋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男无责任。因聂朋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然不足的由聂朋传承担。原告李亚男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9991.99元,外购破伤风免疫蛋白花350元,合计1034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限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4.40元计算,同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为6264元(104.4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05元计算,同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休息期120日,误工费为8166元(68.05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5元计算,交通费11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的地方属于田集街道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年)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4000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10、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清单,本院根据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定损,原告的车损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7054.99元。该损失由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亚男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亚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1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亚男车损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李亚男医药费341.99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扣除聂朋传垫付10341.99元,剩余76713元(87054.99元-10341.99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付,被告聂朋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聂朋传垫付的10341.99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英大泰和保险淮南支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李亚男各项损失合计767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聂朋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收取),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聂朋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