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伍桥善与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桥善,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黄焯添,李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伍桥善,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15。委托代理人:陈华、郑琳,系中山市大涌镇南村村委会的推荐人。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锦超,经理。被告: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杰,副总经理。被告: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强军。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原少权。被告:黄焯添,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70。被告:李强军,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桥善诉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焯添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85-3号裁定驳回被告黄焯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焯添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3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桥善委托代理人陈华、郑琳,被告力信公司、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桥善诉称:原告伍桥善与被告力信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力信公司向原告伍桥善借款35000000元,其余被告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力信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伍桥善多次催告,被告力信公司、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伍桥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力信公司、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立即连带向原告伍桥善偿还借款3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力信公司、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承担。诉讼中,原告伍桥善增加第一项请求被告力信公司、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明确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原告伍桥善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力信公司辩称:被告力信公司借原告伍桥善的借款属实,但是具体的借款和还款金额以证据为准。被告力信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付款凭证2张。被告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辩称:原告伍桥善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理人发现该保证合同与原告伍桥善诉讼请求的主合同是没有关系的,被告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的保证与起诉的主债务没有关系。被告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力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向伍桥善借款。2013年10月28日,伍桥善(债权人)与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侨个(2013)保字第1028号,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00元;债权人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等;伍桥善在债权人处签名,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黄焯添、李强军在保证人处签名,力信公司亦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9日,伍桥善(××)与力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侨个(2013)借合字第1029号]一份,约定:力信公司向伍桥善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22.4%;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确保担保人为签署担保合同或履行其在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担保合同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侨个(2013)保字第1028号;补充约定如下:××委托××(或××授权委托人)将借款资金划转至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74×××45,开户行: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同时××委托中山市大涌镇耶诗好贸易行将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划转至××指定账户,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收到中山市大涌镇耶诗好贸易行转入资金视同××收到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等;伍桥善在××处签名、力信公司在××处盖章确认。同日,按借款合同约定,伍桥善以中山市大涌镇耶诗好贸易行名义通过建设银行中山大涌支行以转账方式至力信公司指定的中山市东凌通讯有限公司账户35000000元。同日,力信公司在借款借据××处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力信公司称其委托黄焯添还款2000000元(仅提供还款凭证复印件),伍桥善庭审中不予确认。后经伍桥善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对于力信公司还款情况,力信公司称其委托黄焯添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伍桥善1000000元,仅提供1份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又委托黄焯添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伍桥善1000000元,提供1份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及后提供1份大额汇兑往账业务查询打印原件。后经伍桥善确认,该2000000元是力信公司偿还借款的利息,同意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力信公司向伍桥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力信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盖章及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且力信公司亦当庭确认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伍桥善请求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签名,而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且伍桥善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前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力信公司未清偿借款时,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应当对力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伍桥善该请求予以支持。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力信公司追偿。力信公司、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拖欠伍桥善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伍桥善要求力信公司、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已约定按年利率22.4%计算,该利率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相当,于法不悖;伍桥善诉请力信公司、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其主张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力信公司称向伍桥善共还款2000000元,后经伍桥善确认,该2000000元是力信公司偿还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需支付利息,且伍桥善同意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故该款应在支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伍桥善要求力信公司、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力信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鸿成公司、星际公司、大飞洋公司、黄焯添、李强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伍桥善清偿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2.4%标准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二、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黄焯添、李强军对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伍桥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95340元(原告伍桥善已预交295340元),由原告伍桥善负担13480元,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成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星际数码游乐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黄焯添、李强军负担2818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伍桥善;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焯添负担100元(被告黄焯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