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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春福、任素华、高明、安艳慧、高天磊、李冬雪、陈尚英、杨立国、张雷、卜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春福,任素华,高明,安艳慧,高天磊,李冬雪,陈尚英,杨立国,张雷,卜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80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申振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冯春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任素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安艳慧,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天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冬雪,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尚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立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卜春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冯春福、任素华、高明、安艳慧、高天磊、李冬雪、陈尚英、杨立国、张雷、卜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福、任素华、高明、安艳慧、高天磊、李冬雪、陈尚英、杨立国、张雷、卜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冯春福、任素华、高明、安艳慧、陈尚英、杨立国、张雷、卜春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天磊、李冬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冯春福、高明、陈尚英、张雷分别在我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高天磊在我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春福、高明、高天磊、陈尚英、张雷分别支付了5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造成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冯春福、高明、高天磊、陈尚英、张雷尚欠我行贷款本金合计250000.00元,利息合计16084.5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16084.53元。被告冯春福、任素华、高明、安艳慧、高天磊、李冬雪、陈尚英、杨立国、张雷、卜春花互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五份,意在证明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等;2号证据,《最高额联保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张雷、冯春福、高明、陈尚英、高天磊五户自愿进行相互联保。3号证据,借款凭证五份。4号证据,贷款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欠原告利息金额合计为16084.53元。被告冯春福、任素华、高明、安艳慧、高天磊、李冬雪、陈尚英、杨立国、张雷、卜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春福和任素华,被告高明和安艳慧,被告陈尚英和杨立国,被告张雷和卜春花,被告高天磊和李冬雪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冯春福和任素华,被告高明和安艳慧,被告陈尚英和杨立国,被告张雷和卜春花以户为单位即四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天磊和李冬雪1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5户分别贷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期限:一年,即被告冯春福、任素华;高明、安艳慧;陈尚英、杨立国;张雷、卜春花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高天磊、李冬雪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合同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上述五户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协议书》,内容为“联保人(甲方)为张雷、冯春福、高明、陈尚英、高天磊,债权人(乙方)为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一、甲方自愿与本协议的借款人进行相互联保,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乙方有权执行联保人全部或任一联保成员的公司和个人家庭财产。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协议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借款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春福和任素华、被告高明和安艳慧、被告陈尚英和杨立国、被告张雷和卜春花、被告高天磊和李冬雪5户分别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春福、高明、高天磊、陈尚英、张雷5户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冯春福和任素华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308.28元;被告高明和安艳慧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348.33元;被告高天磊和李冬雪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2841.92元;被告陈尚英和杨立国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317.96元;被告张雷和卜春花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26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联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春福和任素华、高明和安艳慧、高天磊和李冬雪、陈尚英和杨立国、张雷和卜春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春福和任素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308.28元;被告高明和安艳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348.33元;被告高天磊和李冬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841.92元、被告陈尚英和杨立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317.96元,被告张雷和卜春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268.04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自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冯春福、任素华、高明、安艳慧、高天磊、李冬雪、陈尚英、杨立国、张雷、卜春花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春福和任素华、被告高明和安艳慧、被告陈尚英和杨立国、被告张雷和卜春花、被告高天磊和李冬雪履行了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数额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