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益萌与郭富案外人赵毅勃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益萌,郭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8执异1号案外人赵毅勃,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索娟。申请执行人刘益萌,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执行人郭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滨市建华街文化路安居社区。本院在执行刘益萌与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毅勃于2016年1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郭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毅勃称:曹岩系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河小区1号楼房产(共三层)的产权人。2009年12月10日其将上述房产出租给郭富,租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此后郭富又将上述房产的一楼分别出租给三家:出租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租期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作为营业厅使用);出租给郭大鹏(租期为2011年至2014年3月末经营骄阳地产);王孝峰(租期2010年至2015年4月份,经营龙海饺子馆)。一楼的另一门市及二楼三楼郭富用来经营宾馆,宾馆名叫亿往休闲宾馆。2013年7月20日赵毅勃与郭富签订了《宾馆承包合同》,将其经营的宾馆转租给赵毅勃经营,同时将中国移动厅、龙海饺子馆、骄阳地产全部转租给赵毅勃。双方约定赵毅勃接手后移动公司、郭大鹏、王孝峰应交纳的房租归赵毅勃,他们应交的水电费由赵毅勃收取。2014年、2015年向房屋产权人交纳房租30万元和32万元的义务由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郭富把其与上述人员签订的合同原件及移动公司交房租所使用的银行卡都交到赵毅勃手中。接手银行卡后,赵毅勃将卡密码予以变更,并将此账户的短信通知业务变更在赵毅勃电话182XX****XX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毅勃于2013年10月向房主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3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交纳了2015年全年的租金32万元,房主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原合同到期后,赵毅勃又与房主曹岩续签了租房合同,租期为三年自2016年1月至2018年年末,每年租金50万元。赵毅勃于2013年7月承租上述房产后,分别找到中国移动公司、郭大鹏、王孝峰等人,通知了上述转包事宜并征得他们的同意。郭大鹏与郭富的合同到期后,赵毅勃与其又续签了合同。自2013年7月,上述三家都把租金和水电费交到赵毅勃手里。因郭富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把房租和水电费打到郭富工商银��的卡里(卡号×××),当时赵毅勃与移动公司也同意仍照此履行,免得变更合同麻烦。移动公司每年照常把房租和水电费打入次账户内,赵毅勃再将钱取出。2015年6月,移动公司把125000元房租(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打入此账户内。另外其又在2015年3月、6月、9月将三个季度的水电费打入此账户。王孝峰于2015年3月14日把房租12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租)存入此账户。(王孝峰工商银行卡里有钱,因为赵毅勃没有工商银行卡,为转账方便,所以直接用此卡,2014年的租金63000元也是如此交的)赵毅勃于2015年10月13日从此卡中转出5万元,此外又陆续花了一部分,直至2015年11月,赵毅勃去取款向房主交纳下一年房租时才知道此卡内的款项已被查封冻结。经多方询问,赵毅勃才知道此账户被平房法院冻结。鉴于上述事实,自2013年7月,郭富就已将收取银河小区1号楼���产租金的权利转移给了赵毅勃,虽然工商银行卡登记在郭富名下,但此卡内的款项系赵毅勃所有,其所有权根本不归郭富。如果郭富对他人欠有债务,不应用此账户内的款项来偿还。2015年12月22日,中国移动公司又将本季度水电费5800元打入此账户内,现在此卡内款项为157000余元。现赵毅勃对法院的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对冻结的郭富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解除强制措施。为证明上述事实,赵毅勃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富与曹岩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郭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中源大道营业厅房产租赁合同》。3、亿网休闲宾馆营业执照。4、郭富与赵毅勃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5、郭富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6、郭富于2013年8月14日出���的《承诺书》。7、手机短信通知内容截图照片及手机缴费单据。8、中国工商银行被查封账号个人业务凭证4张(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9、黑龙江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10、曹岩名下房产(松北区银河小区1号楼13号商服)产权证复印件、曹岩身份证复印件。11、曹岩于2014年6月20日、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条2份。12、曹岩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条。13、2013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4、赵毅勃与曹岩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50万元,分两次交纳。15、2015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6、龙海饺子坊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承租人王孝峰2013年向赵毅勃账户内汇款63000元租金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7、赵毅勃与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8、2015年3月12日赵毅勃与王孝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9、2015年3月31日赵毅勃与刘文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0、2013年至2015年赵毅勃交纳的该商服电费票据9张。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本院在执行刘益萌与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到郭富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有银行存款201244.65元。2015年10月14日,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和平支行将该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时,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51229.65元。2016年1月12日,赵毅勃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郭富与曹岩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曹岩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银河1号楼13号商服租给郭富使用,租期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6日,郭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签订《中源大道营业厅房产租赁合同》,约定郭富将其承租的部分房产转租给中国移动,年租金125500元以电汇方式存入郭富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即本院冻结账户)内。郭富另将部分房产转租给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孝峰,其余承租房产用以经营哈尔滨亿网休闲宾馆。2013年7月20日,郭富与赵毅勃签订《宾馆承包合同》,约定郭富将哈尔滨亿网休闲宾馆转包给赵毅勃,赵毅勃支付承包费39万元并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房屋租金,对外出租的中国移动、骄阳地产、龙海饺子馆的租金和电费由赵毅勃收取。2013年8月14日,郭富出具承诺书,载明:“郭富将转包给赵毅勃的宾馆,其中中国移动营业厅的房租及水电费银行卡号(工行:×××)交付给赵毅勃使用。该账号往来款项均属于赵毅勃自���资金。郭富保证不注销、不挂失、转移该账户款项。”现该账户银行短信通知号码系赵毅勃手机号码。赵毅勃主张冻结账户内的存款系中国移动和王孝峰向其支付的2015年租金,2015年12月中国移动又向该账户存入水电费5800元,并主张2015年10月13日账户被冻结前取走的50000元系其本人支取,故冻结账户内的存款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我国个人存款账户采用实名登记制,当事人主张财产实际权属与登记不一致时须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赵毅勃主张被执行人郭富名下账户内存款归其所有,并举示了承包合同、中国移动与郭富签订的租赁合同、银行卡原件及银行预留短信通知手机号码信息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证明该账户系赵毅勃与中国移动的业务往来账户,赵毅勃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此笔款项来源确系中国移动和王孝峰支付的租金,亦未举示其本人支取存款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毅勃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此笔款项归其所有,与郭富无关,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毅勃的异议。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娜代理审判员 卢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