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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左瑞连与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瑞连,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95号原告左瑞连,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文亮,总经理。原告左瑞连与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由审判员黄亚楠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瑞连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度,原告买了被告位于虞城县××中段北侧××小区××单元××房,总面积126.83平方米。价款为283820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逾期交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但被告迟迟不交房,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2月9日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曾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发票二张,2、购房合同一套,证明在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283820元,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3、物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交纳物业费,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5月。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度,原告买了被告位于虞城县××中段北侧××小区××单元××房,总面积126.83平方米,价款为283820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逾期交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但被告迟迟不交房,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开始交纳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之间的物业费,被告交房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清了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2012年4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原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交纳物业费,即被告交房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365天,即283820元×0.0001/天×365天=10359元,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瑞连逾期交房违约金10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附赔偿款汇入: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2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