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永永申请执行与赵建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永,赵建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73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永,男,汉族,1985年出生,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被执行人赵建璋,男,汉族,1975年出生,个体户,住平罗县城曾瑞汽修城大门。申请执行人张永永与被执行人赵建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26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6000元,执行费29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院也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对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询都无果;现被执行人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振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