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昌琼与游开明、李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琼,游开明,李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10号原告吕昌琼,男。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特别授权)被告游开明,男。被告李成兵,男。原告吕昌琼诉被告游开明、李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开明、李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昌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游开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约定利息每月壹仟捌佰元整,每三个月一付,并由被告游开明为借款人,被告李成兵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壹拾贰万元。支付借款后,原告家遭遇经济困难,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贰万元后,剩余壹拾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游开明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1.8%计算月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李成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游开明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游开明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及被告李成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游开明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们的确向原告借了壹拾贰万元整。但是后来还了贰万元,还写了一张壹拾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原来那张壹拾贰万元整的借条无效,并且约定了三个月后我会归还原告壹拾万元,所以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而且这张壹拾万元的借条上李成兵没有签字,我本人也不希望李成兵承担责任,因为这本来就是我向原告借的款。被告游开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成兵辩称:1、被告游开明家中的财产还没处理,应等法院处理后再讲。2、2015年3月1日,被告游开明向原告吕昌琼借贷壹拾贰万元整,两人谈好之后叫我过去见证一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游开明家里的厂出了事后,原告吕昌琼来了几次要求还钱。2015年5月26日,吕昌琼夫妻俩一直要求还钱,且有自残倾向,到了晚上半夜都不肯离去,一直在游开明家中,游开明家��只好打了110,民警来了之后一直做吕昌琼夫妻俩的工作,最后在民警的调解下,游开明借了贰万元还给了原告,并立下了壹拾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了原来那张壹拾贰万元整的借条无效。原告也立了一张贰万元的收条给游开明。当时原告没有带来那张壹拾贰万元整的借条,被告游开明就没有收回该借条。这一切都是在民警的调解下进行的,110报警处可以查到,民警直到原告夫妻俩回家了才走的。由于我和游开明是同学,又是他们家厂里的员工,所以那晚我一直在场。故而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游开明对于壹拾贰万元整的借条还了贰万元后另立下壹拾万元的借条,这壹拾万元的借条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我不是保证人且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成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昌琼与被告游开明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李成兵系被告游开明的同学。被告游开明因经营资金需要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并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李成兵为保证人。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昌琼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注:借期为一年,利息每月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每三个月一付。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利息未还。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游开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游��明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均主张在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写明了本案的12万元的借条无效,且被告李成兵主张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在法庭给予的七日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本院对两被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成兵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李成兵对被告游开明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约定利息,即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法定的月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开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昌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成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昌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游开明承担,被告李成兵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