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金林华与华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华,华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971号原告金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红儿,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小庆。原告金林华诉被告华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红儿、被告华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华小庆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利息每一年付一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24日结息日届满时,被告回避而未能支付当年利息。在追讨无着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付息责任,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小庆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到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华小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华小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华小庆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华小庆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自借款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但是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现逾期未能偿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林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华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林华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华小庆负担。原告金林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华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杨仙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立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