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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艳丽与代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丽,代文华,崔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22号原告:孙艳丽。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代文华。被告:崔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负责人:于XX。委托代理人:闫X。原告孙艳丽诉被告代文华、崔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云秀独任审判,原告书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华、崔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丽诉称:2015年10月5日4时30分许,代文华驾驶辽M16X**/辽M3X**挂大型汽车沿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南加油站附近,辽M16X**/辽M3X**挂大型汽车左后侧车轮脱落后与行人孙艳丽相撞,造成孙艳丽受伤、随身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代文华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丽无责任。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8582.59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5100.72元(53天×96.24元/天)、误工费9641.28元(121天×79.68元/天)、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04453.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172.59元中的1万元,不足部分10172.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3430.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代文华未答辩。被告崔大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庭审辩称:肇事车辆辽M16X**在本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的,导致本车或者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力度直至拒赔。请法庭依法查实驾驶员代文华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准驾证、该车的行车证是否经过检验在有效期内,如经查上述三证均在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审理中原告孙艳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代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丽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入院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右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腹外伤、左手外伤,支付医疗费18582.59元,二级护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刘春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城镇户口。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2016年2月3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孙艳丽因交通事故受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5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留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此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被告所提出异议内容法律依据不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入院、出院、鉴定支出交通费1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支出交通费为1600元。6、代文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情况和保险情况,该车实际车主是崔大伟,崔大伟是在张百丰处购买的车,该车的挂车挂靠在开原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0月5日4时30分许,代文华驾驶辽M16X**/辽M3X**挂大型汽车沿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南加油站附近,辽M16X**/辽M3X**挂大型汽车左后侧车轮脱落后与行人孙艳丽相撞,造成孙艳丽受伤、随身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代文华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丽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入院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右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腹外伤、左手外伤,支付医疗费18582.59元,二级护理。法院委托,2016年2月3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孙艳丽因交通事故受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96.24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79.68元计算。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8582.59元、伙食补助费795元、护理费5100.72元、误工费9641.28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03458.19元。被告代文华驾驶辽M16X**/辽M3X**挂大型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崔大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丽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文华驾驶辽M16X**/辽M3X**挂大型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崔大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代文华、崔大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丽102608.1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孙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86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崔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