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孙树江贩卖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171号罪犯孙树江,别名大江,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佳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树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孙树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黑刑一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一审认定被告人孙树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3月2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孙树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树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三课”成绩单》及《入监犯人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树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树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延泽代理审判员 王 愫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凌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