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宗勇与罗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勇,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宗勇,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5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罗成,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宗勇与被执行人罗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宗勇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201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私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元,并就剩余执行款与被执行人罗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2016年4月18日交纳45000元,同年5月15日前支付6万元,6月15日前支付6万元。剩余50184元申请执行人宗勇表示予以放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宗勇与被执行人罗成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上述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2014)原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1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