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利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郭利生,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地址天镇县东门外。公司负责人王凤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利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2时,原告的司机郭利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晋B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唐山市玉田县新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各庄路口,处理情况��遇到荣建驾驶的津AHXX**/蒙HA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发后,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全部责任,荣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自己及第三者车辆施救到汽修厂修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的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进行了车损鉴定,并对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先行进行了垫付。现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8500元,车辆损失费用121552元,鉴定费5500元,垫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用136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施救费数额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且数额偏高,保险公司只认可90000元。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郭利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荣建无事故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人员的身份资质,车辆具有行驶和运营资质;3、车辆登记证书及放弃受益证明,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4、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第三人车辆损失的施救费用;8、发票两张,证明第三人的车辆修理费用情况;9、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天镇县人保公司已经对第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10、垫付收条及挂靠协议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向对方实际车辆所有人沙耀生垫付了费用13600元;11、保单,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方的证据1、2、3、11,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数额偏高,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6和7认为所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没有计费标准、单价和施救里程,所以数额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认为第三方车辆是否真实修理及具体费用无法确���。对于证据9认为定损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认为虽然垫付事实无异议但费用偏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2时,原告的司机郭利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唐山市玉田县新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各庄路口,处理情况时遇到荣建驾驶的津AHXX**/蒙HA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发后,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全部责任,荣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挂车合计110万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主车185000元,挂车79200元,合计26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方主张8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关车辆施救费用和拖车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认为数额偏高但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问题,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为121552元���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的能力和资质,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也没有再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5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向第三人赔偿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方主张车辆拖车费为1600元,车辆修理费为12000元,共计主张13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票据及保险公司定损单予以证明。被告方辩称拖车费数额偏高,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拖车费用是由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且从发票内容备注中可现实内容证明该公司具有大型清障车拖运业务,故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修理费用12000元,原告方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打印的车辆定损单,并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晟兴汽车修理厂开具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两张共计12000元,故对于被告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用在损失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135552元,原告方主张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损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为第三人垫付的赔偿款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总计13600元,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关于为第三人垫付费用的属于合理损失,且已实际赔付给第三人,应当依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原告即2000元,剩余部分11600元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责任划分赔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利峰负全部事故责任,荣建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等合计11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围内赔偿原告郭利生已向津AHXX**/蒙HAX**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利生已向津AHXX**/蒙HAX**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1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利生因本次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原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