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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寅与闫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闫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599号原告王寅,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闫启贵,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寅诉被告闫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修车和孩子上学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从他人处借款1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壹万元,借期一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闫启贵未作答辩。被告闫启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2014年5月25日闫起(启)贵向王寅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份还。借款人:闫启贵20**年5月2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8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启贵偿还原告王寅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启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