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闫耐荣,无业。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闫耐荣、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趁无人之际进入王平家院子,欲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中的一辆粉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60元。经鉴定,张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张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