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戴正连市政工程部与被告南京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志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戴正连市政工程部,南京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志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鼓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戴正连市政工程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园35幢5号。经营者戴正连。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泗路18号泰山都市工业园7栋。法定代表人朱志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志元。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嵇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鼓楼区戴正连市政工程部(以下简称戴正连工程部)与被告南京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市政公司)、朱志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菲、人民陪审员杜依民、吴应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连工程部的业主戴正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朱志元的委托代理人嵇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连工程部诉称,2013年,原告为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就中央北路隧道项目工程施工,由于当时原告尚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无法开具发票,而同力公司要有发票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与汉德市政公司协商,汉德市政公司同意该笔款项从其公司走账,由其开具发票给同力公司,同力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转账给汉德市政公司,再由汉德市政公司将该笔款项交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汉德市政公司支付开票税金。后汉德市政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同力公司开具两张各面值10万元的发票;同力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将转账支票15万元交付给汉德市政公司,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朱志元支付税金15200元。但汉德市政公司只将10万元交给原告,剩余5万元据朱志元称已被其用于还房贷。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德市政公司向原告返还5万元,被告朱志元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戴正连工程部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同力公司签订合同。工程价款暂定为100万元,最后价款为90多万元。证据2、支票存根,证明同力公司转账给被告汉德市政公司15万元,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证据3、发票,证明被告汉德市政公司开给同力公司两张10万元的发票,共计20万元。证据4、税金收条,证明被告朱志元的弟弟朱志宝代公司收取且所写的收条。被告汉德市政公司辩称,对于帮原告代开发票走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分别以十万元但被告已分别以10万元、五万元两笔资金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5万元两笔资金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志元辩称,对于汉德市政公司帮原告代开发票走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已分别以十万元但被告公司已分别以10万元、五万元两笔资金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5万元两笔资金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说朱志元占有其中五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没有该事实。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朱志元提供如下了证据:证据1、兴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朱志元于2013年7月17日转账给戴正连5万元,已支付完本案所涉款项;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志元以个人账户支付给戴正连个人账户的所有案涉款项均为代汉德市政公司支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朱志元无关。经庭审质证:汉德市政公司、朱志元对戴正连工程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曾帮原告向同力公司代开了两张总价20万元的发票,并收到税金15200元。戴正连工程部对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朱志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笔7月17日的转账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当时被告欠原告9万元,但只付了2万元。所以被告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同时提交朱志元2013年2月7日出具给戴正连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13年7月17日转账的5万元系用于偿还该款。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朱志元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大量的工程往来,按照双方以前的交易情况,该欠条是对前一年工程款的汇总,这笔款项应当是包含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2015)鼓民初字第3225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否则原告会据此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戴正连工程部(乙方)与同力公司中央北路隧道项目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南京市纬一路五塘广场东侧(不含五塘广场),工作量以点工形式结算,合同总价暂定100万元,最终以甲方负责人的签工单核定数量乘以上述单价为准;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决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因戴正连工程部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委托汉德市政公司代为开具发票。2013年6月5日,汉德市政公司向同力公司开具两张面值10万元的发票。2013年6月25日,同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汉德市政公司15万元。2013年7月22日,汉德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朱志宝代表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税款152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戴正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75868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提交2013年8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以及2013年7月17日兴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转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戴正连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先支付价款再由戴正连向被告出具收条,因此戴正连所谓的只写收条没有收到钱是不存在的”。2015年10月21日,戴正连工程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汉德市政公司已支付案涉款项中的10万元没有异议。对1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是在2013年9月25日、26日、27日被告朱志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5万元,其中10万元系支付案涉款项;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朱志元表示记不清具体转账时间,应该是在收到同力公司款项后不久就转账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收条、欠条、转账凭证、(2015)鼓民初字第3225号庭审笔录、(2015)鼓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2015)鼓商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汉德市政公司认可代原告戴正连工程部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汉德市政公司应当将代为收取的同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工程款及时交付给原告戴正连工程部。原告戴正连工程部对被告汉德市政公司已支付1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被告汉德市政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剩余5万元款项,因戴正连工程部与汉德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多起工程款纠纷,在(2015)鼓民初字第3225号案件中,被告汉德市政公司已将2013年7月17日的5万元转账记录与2013年8月29日戴正连出具的收条相对应作为证据提交,与本案代收款并非同一事实,且本案中原告亦提供被告出具的其他工程款欠条予以反驳,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税金支付的时间等,被告汉德市政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其在本院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戴正连工程部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朱志元提供的证据,要求被告汉德市政公司支付代收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朱志元2013年7月17日转账给戴正连的5万元并非支付本案款项,予以支持。被告汉德市政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剩余5万元款项。关于原告戴正连工程部主张被告朱志元实际占据5万元款项用于还房贷,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朱志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戴正连市政工程部5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鼓楼区戴正连市政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杜依民人民陪审员 吴应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