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洪军与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军,邹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829号原告范洪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票市。被告邹旭,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北票市。原告范洪军与被告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军、被告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军诉称,被告邹旭与刘伟系夫妻关系,刘伟因在平房开医院急需用钱,于2011年3月6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到期后刘伟一直未给付,经北票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5月22日与刘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伟于2015年8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刘伟拒不履行法院调解,因被告与刘伟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邹旭辩称,刘伟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刘伟开医院我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跟我说过此事,且刘伟在2010年至2013年间经常赌博输钱,我因刘伟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于2013年8月份与其协议离婚,2014年3月份登记复婚,于2014年4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伟因赌博所欠的借款均由刘伟个人承担,刘伟借原告的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维护家庭利益,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刘伟通过中间人孙某某以开矿挖铁石、开办医院为由向原告范洪军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因刘伟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范洪军于2015年5月6日将刘伟诉至本院,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2015)北民北初字第019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刘伟于2015年8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洪军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在执行阶段,刘伟拒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又将刘伟原妻子邹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旭与刘伟共同履行调解协议,共同连带偿还其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旭与刘伟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13年8月经北票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于2014年3月登记复婚,又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邹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伟经手借原告的钱未能用于家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证人孙某某证言、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被告邹旭当庭提供的证人陈某某、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刘伟借原告钱的用途,其证言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5)北民北初字第01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伟依调解规定应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因刘伟借款时与被告邹旭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旭不能证明原告范洪军与刘伟明确约定为刘伟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邹旭应与刘伟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旭对本院(2015)北民北初字第01933号民事调解书的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诗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