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文春、玉炎锋、何卓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文春,玉炎锋,何卓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9811323-3。法定代表人:徐启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婉雯,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文春,女,汉族,1988年3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玉炎锋,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何卓林,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诉被告王文春、玉炎锋、何卓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传票等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余婉雯,被告王文春、玉炎锋、何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达公司诉称:被告王文春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合同》(合同编号:2015006号),约定被告王文春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石材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及调整、贷款的发放、还款、提前收回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何卓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云盈保[2015002]号),约定被告何卓林对被告王文春的上述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文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春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文春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文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文春应立即归还拖欠贷款本金40万元,且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付利息给原告���因被告玉炎锋是被告王文春的丈夫,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对被告王文春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上述借款支付律师费27264元,依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王文春、玉炎锋共同支付。被告何卓林作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春、玉炎锋立即归还拖欠贷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且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拖欠利息为45282元)。2、判决被告王文春、玉炎锋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7264元。3、判令被告何卓林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盈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云浮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文件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王文春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春向原告贷款40万��等内容;同日,被告何卓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卓林对上述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4、《保证合同》,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按被告王文春的转账委托将4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玉炎锋的农行账号上。6、借款转账委托书,证明内容与证据5一致。7、银行转账单,证明内容与证据5一致。8、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7264元。9、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王文春、玉炎锋、何卓林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文春、玉炎锋、何卓林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盈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春(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500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石材资金周转;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为18.66‰;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或签名按指模。2015年4月8日,原告盈达公司(债权人)与被告何卓林(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云盈保[2015002]号),合同约定:被告何卓林对原告盈达公司与被告王文春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责任和时效(包���借款合同期和借款办理延期的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直到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结清给债权人为止。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或签名按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盈达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将贷款4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文春,被告王文春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指模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8.66‰,借款用途为石材资金周转。被告王文春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盈达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王文春与被告玉炎锋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4日,原告盈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7264元,该款原告盈达公司已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盈达公司与被告王文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卓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盈达公司已按约定为被告王文春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王文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盈达公司请求被告王文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盈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7264元,有代理协议书、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盈达公司请求被告王文春承担该笔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文春、玉炎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玉炎锋应与被告王文春共同偿还给原告盈达公司。被告何卓林自愿为被告王文春��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盈达公司请求被告何卓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春、玉炎锋、何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春、玉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文春、玉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27264元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何卓林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88元(该款原告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文春、玉炎锋、何卓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