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叶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金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大沙健康路3号。法定代表人叶海平,董事长。被告叶四平。被告刘兰珍。被告叶海平。被告彭国芬。被告叶剑光。被告丁萍。被告叶剑霞。被告朱永斌。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金祥,荆州市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一机床)、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田金艳,被告荆一机床、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荆一机床)签订CD7001201588051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为被告荆一机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实际开具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2张),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协议约定垫款罚息为日0.5‰。原告依约承兑了该汇票。2015年11月18日上述汇票到期时,除扣收被告缴纳的50%保证金和其结算账户的少量资金外,原告实际垫款494875元。被告荆一机床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如下担保:(1)、2014年5月22日,被告叶剑光和丁萍、叶四平和刘兰珍、叶剑霞和朱永斌、叶海平和彭国芬分别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担保书编号分别为ZB7016201400000110-113),对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荆一机床授信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荆一机床签订编号为ZD7016201300000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荆一机床以其位于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健康路西侧的8套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洪湖市房权证大沙字第190800021-**、洪湖市房权证大沙字021100966-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05)第4310004号},对原告与被告荆一机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房他证大沙字第201330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洪湖他项(2013)第318号},担保的主债权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荆一机床签订编号为ZD70162015000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荆一机床以其位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健康路1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大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洪湖国用(2015)第259号},对原告与被告荆一机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房他证大沙字第2015000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洪湖他项(2015)第033号},担保的主债权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荆一机床累计应归还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全部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4875元、垫款罚息3216.69元,合计498091.69元。故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荆一机床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4875元、垫款罚息3216.69元,合计498091.69(以上为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数额,应计算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二、原告对被告荆一机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对被告荆一机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全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荆一机床、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至于利息、逾期利息,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关于原告方主张复利,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叶四平与刘兰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海平与彭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剑光与丁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剑霞与朱永斌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四平和刘兰珍、叶海平和彭国芬、叶剑光和丁萍、叶剑霞和朱永斌分别签订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约定,本保证人确认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原告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进行追索。再查明,原告与被告荆一机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垫款罚息为日0.5‰。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荆一机床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4875元、垫款罚息3216.69元,合计498091.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账单、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荆一机床、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名下价值13000000元(原、被告相同案件共16件,标的共计为13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荆一机床、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名下价值1300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举证,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复利,请求驳回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4875元;2、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罚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罚息3216.69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健康路西侧的8套房地产{抵押登记号:洪湖市房他证大沙字第2013302**号,洪湖他项(2013)第318号}、洪湖市大沙湖农场健康路1幢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洪湖市房他证大沙字第2015000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洪湖他项(2015)第033号}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荆州市荆一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叶四平、刘兰珍、叶海平、彭国芬、叶剑光、丁萍、叶剑霞、朱永斌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