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刘运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刘运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林,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才,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运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刘林,被上诉人刘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运才系从事挖掘机(勾机)出租施工的经营者,被告金科公司系从事建筑垃圾的收集和处理的公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的一份票号为NO:3053940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观山悦工地,勾机费用经结算共计贰拾玖点壹小时(29.1),已支付贰仟伍佰圆”,该收据有孙某某的签名。原审提供的孙某某、孙某文、杨某出具的证言称他们在被告金科公司工程部工作,李某某是工程部的内勤,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以被告金科公司账目结算为准,余款没有结完。另查明:2014年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工地施工的机械租赁费(含司机报酬、燃油费用)按280元/小时计费。另查明,在被告金科公司答辩期间,被告金科公司委托陈某复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称拿回与公司对账,之后没有反馈对账情况,也没有提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庭审中,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称被告金科公司所租赁的办公楼上只有“信阳金科”四个字,他也不注意被告金科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信阳也没有另外一个金科公司,被告金科公司名字中漏掉“市”字,把它补充添加进被告金科公司名字中;不只原告的收据上被告金科公司没有盖章,其他人在被告金科公司干活的收据上也没有加盖被告金科公司的章;孙某某、李金森都是平时打交道的人,说孙某某、李某某不是被告金科公司的人不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在事实上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租赁机械的义务后,被告金科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机械租赁费的数额,应按工作的时间即29.1小时和280元∕小时的计费标准,计机械租赁费为8148元。扣除已付的2500元,还欠5648元,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7400元没有凭据,应以5648元为准;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金科公司应给付机械租赁费的期限,且也没有提供何时向被告金科公司催要机械租赁费的证据,故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是原告的失误,造成在诉状中把被告金科公司名字中的“市”字遗漏,原告要求补正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运才机械租赁费5648元;驳回原告刘运才要求被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运才在一审起诉的并非是上诉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而是信阳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个单位,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运才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金科公司名字中的“市”字系遗漏,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补正,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金科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运才与上诉人金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机械租赁协议,但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书证和孙某某、孙某文、杨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运才与上诉人金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金科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运才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匡元审 判 员 彭 晨代理审判员 蔡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晓梅—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