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海、刘某香等与容县某医院、梁某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县某医院,李某海,刘某香,梁某诚,陈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某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号。负责人余其先。委托代理人江喜才,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海,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香,农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诚,容县肿瘤医院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林某母亲,亦系本案被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容县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海、刘某香、梁某诚、林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被上诉人林某平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法追加林某平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林某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江喜才,被上诉人李某海、刘某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上诉人梁某诚,被上诉人陈某(亦系林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海与刘某香是夫妻关系。容县某医院是容县卫生局下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国有事业单位。2009年2月9日,××为该院院长。林某平原是容县罗江中心卫生院医师,经容县卫生局批准,于2008年1月23日借用到容县某医院工作,2011年1月26日调入该院。梁某诚是容县肿瘤医院聘用医师,××是同胞兄弟。2009年4月,容县某医院实施工作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同月10日,林某平与该院签订《容县某医院工作综合目标管理责任状》���林某平成为该院工作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人,同月20日,林某平与梁某诚签订《合作协议书》,决定共同合作经营由林某平负责综合管理的容县某医院本部医疗业务。2010年1月26日,容县某医院向李某海借款140000元,容县某医院向李某海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给李某海收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海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月息按1.5%计。2011年3月8日,李某海通过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分社以活期存入的形式将借款60000元给存入容县某医院的账户,《现金缴款单》注明款项来源是借款,缴款人是李某海,收款人是容县某医院,收款人的账号是52×××82。2011年5月20日,刘某香通过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分社以活期存入的形式将借款60000元给存入容县某医院的账户,《��金缴款单》注明款项来源是借款,缴款人是刘某香,收款人是容县某医院,收款人的账号是52×××82。借款后,容县某医院已按月利率1.5%支付截止至2012年7月份的利息给李某海、刘某香。李某海、刘某香于2013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容县某医院偿还借款26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另查明:容县某医院提供的审计报告第9页载明,容县某医院在2010年、2011年分别向自然人借款1088000元、1125000元,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容县某医院在庭审中陈述这期间的借款包含向李某海、刘某香的借款260000元。容县某医院提供的《容县某医院关于2009-2012年度医院经济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和解决对策的汇报》第6页载明,容县某医院向李某海的借款是以3%高息融资的。又查明:容县某医院院长梁炎因涉嫌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9日,被一审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林某平、梁某诚均因涉嫌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9日,均被一审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审法院认为:容县某医院与林某平签订《容县某医院工作综合目标管理责任状》以及林某平与梁某诚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容县某医院内部的工作综合目标管理模式,其与林某平、梁某诚形成是内部承包关系。容县某医院在实施工作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期间,其工作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人以容县某医院的名义向自然人融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容县某医院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李某海、刘某香与容县某医院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李某海、刘某香为证明容县某医院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容县某医院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以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容县某医院分别向李某海、刘某香借款200000元、6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虽然2011年3月8日的借款以及2011年5月20日的借款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上未写有利息约定,但容县某医院提供的《容县某医院关于2009-2012年度医院经济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和解决对策的汇报》证实当时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故对李某海、刘某香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予以采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李某海、刘某香与容县某医院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容县某医院向李某海、刘某香借��后,未及时向李某海、刘某香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故李某海、刘某香请求容县某医院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容县某医院偿主张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梁某诚、林某平承包经营容县某医院期间,还款责任应由梁某诚、林某平承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容县某医院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给李某海、刘某香;二、容县某医院应支付利息给李某海、刘某香(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容县某医院负担。上诉人容��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了2012年7月份的利息给被上诉人李某海、刘某香不是事实,上诉人帐上记载及支付凭证证实是以月利率8‰标准支付利息。而且14万元是约定利息,另外12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12万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错误,应判决被上诉人林某平、梁某诚承担还款责任,或判决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借款发生在林某平、梁某诚承包经营容县某医院期间,两人承包期间业务收支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两人是借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实际两人是借用人和用款人。一审追加林某平、梁某诚为共同被告,没有行使法官释明权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其两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表明。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林某平、梁某诚承担还款责任,并改判从起诉之日起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林某平、梁某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某海、刘某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某诚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林某答辩称:林某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1-8月利息发放表、存款业务回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缴税凭证。欲证明上诉人一直按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异议,证实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利率是月率8‰;利息税由上诉人垫付。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海、刘某香认为,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是上诉人的内部记录,据被上诉人所知上诉人有两套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记录发放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材料中约定利息是三分息,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梁某诚、陈某、林某认为,2012年以前是按3%月息计算,2012年后因卫生局不允许在帐上给3%月息,故按8‰计算,从另外的帐上补足3%月息。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证据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林某平、梁某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县某医院向被上诉人李某海、刘某香借款2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借款发生在林某平、梁某诚承包经营容县某医院期间,两人承包期间业��收支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两人是借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实际两人是借用人和用款人,应判决林某平、梁某诚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容县某医院与林某平签订《容县某医院工作综合目标管理责任状》以及林某平与梁某诚签订《合作协议书》表明上诉人与林某平、梁某诚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在实施工作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期间,其工作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李某海、刘某香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林某平、梁某诚为上诉人申请追加的被告,本案债权人李某海、刘某香并未向林某平、梁某诚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未判决林某平、梁某诚承担本案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并要求林某平、梁某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2010年1月26日的借款14万元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已明确为月息1.5%,上诉人上诉称月利率为8‰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分别在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5月20日转帐的借款2笔6万元共计12万元,虽然没有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上写明利息,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2010年1月26日借款有利息约定,如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5月20日没有利息约定明显不合常理,况且上诉人提供《容县某医院关于2009-2012年度医院经济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和解决对策的汇报》证实当时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该汇报中的借款包含了本案借款26万元。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14万元利率为为8‰,12万元为无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容县某医院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人容县某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容县某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