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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龚道群与崔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道群,崔丹,龚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907号原告龚道群,女,193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妮艳,女,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丹,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派出所水凤井社区以责任区戥子桥巷**号*栋2门***房。委托代理人杨杰辉,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眭子剑,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羲,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洪水塘村民组**号。原告龚道群诉被告崔丹、龚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富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妮艳、彭苏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眭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道群诉称:被告崔丹早在2013年3月28日因经营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整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6000元,借期一年。被告龚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款无果。于是2015年6月5日原告为了加强督促被告尽快还款的力度,又与被告补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及利息,如果逾期不还则:1、被告崔丹需向原告龚道群每月支付约定的利息26000元外再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2、龚道群有权处置崔丹名下财产;3、双方一经签字,此承诺书生效,如发生纠纷,由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万元整及利息、冻结、违约金人民币268000元,共计1568000元(其中268000元截止到2016.2.28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被告崔丹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龚道群,并未与原告龚道群发生借贷关系,龚道群在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被告并不知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崔丹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丹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自己名下位于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的三套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龚羲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仅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且当抵押物归属产生纠纷而导致无法过户至贷款人或无法变现归还借款的时候,担保人由义务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转账130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崔丹因无法偿还债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及利息,如果逾期不还则:1、被告崔丹需向原告龚道群每月支付原约定的利息26000元外再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2、龚道群有权处置崔丹名下湖南世纪金源置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购富湾国际房产6栋701、702、802财产来还清龚道群欠款;3、双方一经签字,此承诺书生效,如发生纠纷,由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崔丹仍未如期偿还借款,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崔丹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1300000元到被告崔丹的账户,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丹偿还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因以银行转账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的账户时就是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尽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认继续向原告按照原约定利息每月支付26000元,对原告要求从停止支付利息时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丹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违约金30000元,因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一并主张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龚羲在借款合同里明确约定了只有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才承担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人,只有在被告崔丹无法偿还债务的时候才承担清偿责任,且责任承担范围为本金13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道群清偿借款本金13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龚羲在被告崔丹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上述债务本金13000000元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其向原告龚道群清偿借款本金130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道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12元,减半收取9456元,由被告崔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富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