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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62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秋生,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90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璐欣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与刘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且刘某乙经常回娘家居住。2016年春节夫妻双方生气后,刘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因婚前刘某乙索要彩礼90000元,致使刘某甲家庭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与刘某乙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27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但离婚是因刘某甲曾将刘某乙锁在家中,且刘某甲生育方面有缺陷造成的,刘某乙在婚姻生活中无过错,故刘某乙不应返还彩礼。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七里井村委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结婚送彩礼导致家庭困难,原告系低保户。3、扶沟县新区民政所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丙(刘某甲父亲)是低保户。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不具备有效证据有形式要件,上面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对该证明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刘某丙是低保户不能证明是因为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变成低保户。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庭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针对原告证据2、3,被告对自己所提异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且原告方证据2、3系村委会及民政所的证明,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庭依法认定原告方证据2、3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2、周口永善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分析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生育方面有问题。3、光盘1张,证明原告家人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曾将刘某乙锁在家中。对被告方的证据,刘某甲对证据1和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该报告单并不能证明刘某甲不能生育,只能证明刘某甲做过检查,原、被告不经常在一起,导致怀孕机率下降。对被告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庭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对该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甲不能生育,本庭认为原告该异议合理,该检查报告单并未明确证明刘某甲不能生育。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多,结婚前刘某甲共向刘某乙给付彩礼9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二人婚后经常生气。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当天,刘某甲及其家人外出时将家中院子大门锁住,致使独自在家的刘某乙不能外出,刘某乙娘家人去刘某甲家中将其接回娘家,刘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结婚后与刘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是低保户。刘某乙婚前嫁妆有12条被子、美的空调一台(现在刘某甲家)。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请。原告婚前向被告给付彩礼90000元,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彩礼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酌情支持;鉴于原告刘某甲及其家人曾将刘某乙锁在家中,对造成原被告离婚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部分责任。综合考量,被告刘某乙应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2、被告刘某乙的婚前财产被子十二条、“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刘某乙交付。3、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返还彩礼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