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光秀銮与马召民、徐洪亮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召民,光秀銮,徐洪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召民。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秀銮。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亮。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召民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温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春,被上诉人光秀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上诉人徐洪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光秀銮与被告马召民系同村,借款人徐洪敏与被告徐洪亮系同村,借款人徐洪敏与被告马召民系亲戚。2012年2月5日,经被告马召民介绍借款人徐洪敏在原告光秀銮处借款1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由被告马召民、徐洪亮做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光秀銮与借款人徐洪敏、被告马召民又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2月4日、2015年2月4日,被告马召民在借条上捺印确认,被告徐洪亮未签字确认。2014年7月份,借款人徐洪敏因故去世。借款人徐洪敏去世后至2015年2月4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召民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徐洪敏与原告光秀銮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徐洪敏约定将还款时间宽限至2015年2月4日,被告马召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捺印,应视为被告马召民书面同意为变更后的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马召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徐洪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召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召民偿还借款1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光秀銮要求被告徐洪亮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光秀銮与借款人徐洪敏协议变更还款期限后,没有征得被告徐洪亮的书面同意,被告徐洪亮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光秀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召民、徐洪亮偿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召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秀銮借款11800元;二、驳回原告光秀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马召民承担。上诉人马召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借条上除徐洪亮、马召民外,其余内容都是光秀銮自己书写。两张借据中借款日期相同,数额不大,却写两张借条,令人生疑。涉案借条同时约定了3个还款日期,系当时一次性约定。2.光秀銮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光秀銮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光秀銮与徐洪敏协议变更还款期限以及还款延期时徐洪亮没到场均没有证据证实。4.被上诉人徐洪亮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洪亮开始承认担保半年,后来承认担保一年,按此陈述,被上诉人徐洪亮担保期限分别到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阳温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光秀銮答辩称,一审中,马召民对涉案借据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延期还款的时间和地点与光秀銮陈述也一致。马召民在认可以上事实基础上,当庭表示愿意与徐洪亮共同偿还借款。可见,马召民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认冲突,应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上诉人应与徐洪亮一起承担向光秀銮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徐洪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因超出担保期限,徐洪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光秀銮提交徐洪敏书写的在案外人杨兰山处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借据的书写人是徐洪敏。上诉人马召民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光秀銮的主张。被上诉人徐洪亮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无关,依法不予确认。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光秀銮陈述称,2012年2月5日,其共向徐洪敏提供借款2次,各10000元,并收取手续费720元。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2月5日,光秀銮收取徐洪敏每笔借款利息1800元并将借款还款日延至2014年2月4日,后于2014年2月4日收取涉案10000元借款的利息1800元并将借款还款日延至2015年2月4日,后未再付款。上诉人马召民陈述称,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元,涉案借条上的数额是本金加上年息1800元。另外还有手续费72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光秀銮向徐洪敏出借款项的同时收取徐洪敏手续费720元,光秀銮实际向徐洪敏发放的借款每笔金额为9640元。涉案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8%,徐洪敏曾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2月4日向光秀銮分别支付利息18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召民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对光秀銮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约定的还款期限都是清楚的并认可应承担责任。因此,马召民在上诉状中对借条真实性及三次还款日期系同一天形成的主张,与其之前陈述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马召民主张光秀銮对其向借款人徐洪敏交付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涉案借条上有两次对还款期限的变更,若未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协商对还款期限进行变更不符合常理,而且光秀銮自认徐洪敏两次向其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光秀銮向徐洪敏交付了涉案借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时,光秀銮和马召民均认可徐洪亮在变更还款期限时未到场签字,因此马召民关于徐洪亮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光秀銮与马召民均认可涉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涉案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光秀銮自认徐洪敏已经于2013年、2014年借款到期日分别偿还利息1800元,之后未再支付。光秀銮实际向徐洪敏交付的涉案每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9640元,并应以此计算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1735.2元(9640元╳1.8%),以上合计11375.2元,该数额并未超过马召民的担保数额。马召民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并认可借款还款日期的变更,其应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形下,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温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二、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温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召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光秀銮借款113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马召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