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井科与潘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科,潘建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1924号原告赵井科。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孙柱芹,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被告潘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井科与被告潘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井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井科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井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