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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克红、尚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尚克红,尚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克红,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桐,女,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戈,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克红、尚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尚克红、尚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6日,曾伟驾驶粤BLl68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BC**挂集装箱半挂车装载30.7吨集装箱沿210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南丹县国道210线下4.7公里的长坡至坡底右转弯处,因车速过快,加上车辆制动效能下降,车辆失控后向左侧侧翻,碰撞相向驶来由张志民驾驶的晋M785**号重型货车,之后将该车往后推移,连环碰撞随后驶来的陈XX驾驶的桂MQC3**小客车、黄祖威驾驶的桂ALL0**小客车、薛祥海驾驶的川BFW5**号小客车、赵绍兵驾驶的粤BB65**小轿车,造成6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晋M785**、粤BBC**挂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张志民、杨文建、陈江南、陈江涛、邓大河、韦春宇等6人死亡,曾伟、陈XX、陈庚、陈伟、陈芳、陈江用、韦玉宝、彭小妹、韦盛杰、黄祖威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民、杨文建、陈江南、陈江涛、邓大河、韦春宇、曾伟、陈XX、陈庚、陈伟、陈芳、陈江用、韦玉宝、彭小妹、韦盛杰、黄祖威无责。2012年7月10日,张志民的妻子、女儿即原告尚克红、尚桐以及张志民岳母杨兰英、岳父尚福元就本期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判决:1、原告尚克红、尚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53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038.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33.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33.33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33.33元,合计41538.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9288.09元;2、被告曾伟、深圳市准点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尚克红、尚桐各项损失244501.71元(445328元-41538.20元-59288.09元-100000元);3、驳回原告尚克红、尚桐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尚福元、杨兰英对被告曾伟、深圳市准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尚克红、尚桐已从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曾伟、深圳市准点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的100000元,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领取赔偿款95326.29元。之后,原告尚克红、尚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款项3666.66元。20l4年9月19日,该院因被执行人曾伟、深圳市准点物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作出(2013)丹执子第18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3)丹执子第184号案终结执行”。同时查明:张志民驾驶的晋M785**重型货车以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晋M785**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杨文建。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侵权造成,原告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积极向第三者主张了赔偿权利,原告总损失为445328元,仅获得19892.95元赔偿款。南丹县人民法院因第三者曾伟、深圳市准点物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原告的损失未能完全赔付,因原告尚克红的丈夫张志民驾驶的晋M785**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事故发生后,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为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以承保的车辆无责以及应由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尚克红、尚桐保险金十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对侵权人在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也已生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权是要求侵权人或者保险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诉权消耗理论,被上诉人选择侵权后,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重复起诉;2、南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终结裁定书是本次执行的终结,不是案件全部终结,被上诉人仍享有向南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权利;3、交通事故中司机张志民无责任,车上人员险的赔付系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来予以赔偿,张志民无责任,车上人员险不赔付。被上诉人尚克红、尚桐答辩称:1、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2)丹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已经无法获得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全部损失。为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2012年6月16日,曾伟驾驶粤BLl680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志民驾驶的晋M785**号重型货车等车辆相撞,造成张志民等6人死亡,曾伟等10人受伤,6辆车损坏,晋M785**、粤BBC**挂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民等无责。张志民的近亲属向侵权人曾伟等主张权利后,没有获得张志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现尚有20余万元没有得到赔偿。晋M785**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尚克红、尚桐保险金100000元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及不应赔偿保险金的理由,因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