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瑞,夏永红与杨健,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波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端,夏永红,杨健,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50号原告高端,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39号内1号楼1门203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2********。原告夏永红,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西分部出租车驾驶员,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5********。被告杨健,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宜宾东里16-5-106,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4********。被告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虎丘路丰乐里3-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X00580316D。法定代表人刘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组织机构代码77363411-X。原告高端、原告夏永红与被告杨健、被告天津市晨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晨华汽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夏永红、被告杨健、被告晨华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端、夏永红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高端驾驶机动车在南开区水上东路与天塔道交口等候信号灯过程中遭被告杨健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2860元。被告杨健、被告晨华汽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端与原告夏永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客运出租从业人员。2016年1月8日4时30分,被告杨健驾驶津E163**号出租车沿本市南开区水上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塔道交口时,与在此等候信号灯由原告高端驾驶的津E156**号出租车(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高端)发生碰撞,从而引发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端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高端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市河西区鹏润帆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次日修理完毕,产生维修费700元。现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维修费外,还要求赔偿停运损失2160元。另查,被告杨健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杨健自愿给予原告高端经济补偿400元,该补偿款已当庭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已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即予确认。由于被告杨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被损车辆的维修日期并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7868元/年),酌情确认为481.46元(87868(元/年)÷365(天)×2(天)]。原告主张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高端与被告杨健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经济补偿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对其他第三人民事权益的侵害,故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端车辆维修费700元、停运损失费481.46元,合计1181.4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余款25元由被告杨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