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洪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宽,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张洪宽,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人代理人:兰忠和,临江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镇曲柳树村。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宽一审诉称:2010年8月至今在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当司炉工,月工资2500元。4年期间公司从没有按国家规定付给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公司与张洪宽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补偿金。长白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请求给予4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及补偿金58368元。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4个月双倍工资20000元。长白山公司一审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关的节假日工资和休息日工资,���照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及张洪宽的工作职务司炉工每月支付固定工资1200元,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实际予以了变更,张洪宽按月领取了综合计算的工时工资,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张洪宽现在提出应当按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话,就应当将多领部分予以返还,合同当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应当整体予以出示和质证,请求法庭驳回张洪宽的诉讼请求。长白山公司一审诉称:公司是以岗位绩效工资的形式支付职工全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已实际支付,不违反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工资表体现为出勤天数加上加班天数大于相应月份天数,因此应当认定张洪宽的出勤天数包括了加班天数,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2014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欠其工资。请求判决公司不予承担张洪宽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额部分人民币15889.84元。补诉称,张洪宽在接到上岗通知并签字后拒绝在该证明书中签字,但张洪宽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张洪宽一审辩称:长白山公司所起诉的事实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违背了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支付的加班费不是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是8小时以外的工资。由于安排的工作不能适应我,不是旷工,应支付4个月工资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0日长白山公司与张洪宽签订劳动合同,张洪宽在长白山公司从事司炉工工作。2011年7月10合同期满。同年7月11日续订了该合同,合同至2014年7月1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张洪宽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第八条规定张洪宽每月工资按计件工资分配制度执行。长白山公司以实际经济效益计算工资,施行绩效考核效益工资。长白山公司工资表显示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张洪宽每月出勤天数领取不同数额的计件计时工资、加班费。2014年6月19日长白山公司通知张洪宽到井下工作,张洪宽未到岗。2014年8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因本人已签收公司下达通知,但至今未上岗,并拒绝办理解除手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情况、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均填写“无”,该证明书没有张洪宽签名。张洪宽承认收到通知,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井下工作,没有上班。张洪宽于2015年1月15日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长白山公司支付休息日工作工资、节假日工作工资53368元;支付赔偿4个月双倍工资20000元。2015年4月30日临劳人仲裁字(2015)1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长白山公司支付给张洪宽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分人民币15889.84元。2、张洪宽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对裁决不服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履行劳动合同出现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洪宽工资每月按计件工资分配。长白山公司实行绩效考核与效益挂钩的岗效工资,张洪宽除每月领取不同数额计件计时工资外,每月领取不同数额加班费。张洪宽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加班加点应得工资,加班费应当视为包含张洪宽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情况、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均填写“无”。该证明书虽然没有张洪宽签名,但已备案生效。长白山公司作为企业,以岗效工资的方式支付职工全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资,并已实际支付,张洪宽已接受,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洪宽主张长白山公司拖欠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因工作调转张洪宽不到新岗位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张洪宽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支付4个月双倍工资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长白山公司不存在拖欠张洪宽休息日、节假日工作工资情况,长白山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洪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张洪宽负担”。上诉人张洪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对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的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洪宽的诉讼请求,其错误判决主要是一审法院采信长白山公司伪造的工资表,张洪宽多次要求公司提交工资表原件,但该公司始终没有将工人在工资表签名的���始工资提交法庭,伪造的工资表漏洞百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长白山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张洪宽提交证据1(原件)、2016年3月23日侯庆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长白山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全部是假的。侯庆山是与本案有关的另外一个当事人,他的案件已经终审判决并申诉。证据2(复印件)、侯庆山提供2012年12月26日的工资表,证明该工资表与长白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长白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侯庆山提供的工资表是原始工资表,出勤31天,这里的工资项目标的很清楚,有工人出勤日,有加班每小时的工资钱数,每月补助多少钱也有记载,有计件工资标准。有两个班组,甲班和乙班。长白山公司提供的虽然是同一天的,但工资表项目已经改变了,是以综合项目的工资出现的。长白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原始工资表不一样,所以是伪证。伪造的工资表工龄津贴是60元,长白山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龄津贴不一样。一个班组应当是一个班长,但长白山公司提供的假的工资表上有一个班组两个班长、也有三个班长的。证据3(复印件)、徐波签字的工资表,证明长白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都是假的,因为那时徐波已经调离工作岗位了。上述所有证据都来源于侯庆山。长白山公司质证认为:张洪宽提供的证据都来源于侯庆山,而侯庆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侯庆山诉我公司的案件已经两审判决。张洪宽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供证据是假的,除证据1外,其他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而且张洪宽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徐波是工厂经理,不是财务负责人。本院认为:因侯��山与张洪宽均与长白山公司因加班费发生劳动争议并提起诉讼,侯庆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洪宽提供的证据来源于侯庆山,且证据2、3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长白山公司又不认可,故本院对张洪宽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张洪宽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加班,每个月或多或少,但不是工资表上写的那么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所谓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长白山公司与张洪宽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长白山公司安排张洪宽加班时,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洪宽加班费。张洪宽称长白山公司给付的加班费系8小时以外的工资,而不是双休日、节假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洪宽主张长白山公司给付的加班费仅是延时工资,而不是双休日、节假日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张洪宽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天数,因此,张洪宽应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张洪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洪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 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