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添福与赖余南、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添福,赖余南,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35号原告徐添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赖余南,农民。被告赖敏,农民。原告徐添福与被告赖余南、被告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添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余南、被告赖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添福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赖余南因在龙南县城开宾馆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被告赖余南在收到原告徐添福的现金10000元之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徐添福收执,被告赖余南之子赖敏在借款协议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对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赖余南借款后按月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赖余南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2013年1月30日,被告赖余南因其家人在赣州住院,临时向原告徐添福借款5000元,被告赖余南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3年2月6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赖余南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徐添福多次向被告赖余南追要借款,被告赖余南每次都说等其将宾馆转让后还清原告的借款。今年九月,被告赖余南将宾馆转让后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接听原告徐添福的电话,导致原告徐添福无法与被告赖余南联系追讨借款。为维护原告徐添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余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起诉利息6600元),被告赖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被告赖余南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起诉利息33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添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添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添福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赖余南、被告赖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赖余南、被告赖敏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余南向原告徐添福借款10000元及被告赖敏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赖余南向原告徐添福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赖余南、被告赖敏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赖余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赖余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徐添福收执,另一被告赖敏在借款协议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赖余南因周转需要,向徐添福借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为确保借款人如期归还或逾期未还,我赖敏担保人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赖余南按借款协议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00元,之后未支付本息。2013年1月30日,被告赖余南又向原告徐添福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徐添福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添福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元),到2月6日归还。今借人:赖余南,2013年元月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添福向被告赖余南催款未果,原告徐添福遂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徐添福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赖余南、被告赖敏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协议、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赖余南向原告徐添福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徐添福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徐添福主张被告赖余南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添福与被告赖余南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告徐添福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余南已支付借款当月的利息300元,现原告徐添福主张被告赖余南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敏在借款协议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赖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余南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徐添福借款5000元,有原告徐添福提交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徐添福主张被告赖余南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添福主张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徐添福与被告赖余南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赖余南应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赖余南、赖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余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徐添福,并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赖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赖余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徐添福,并自2013年2月7日起止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赖余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捷人民陪审员 赖永成人民陪审员 陈观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伟奇 来源:百度“”